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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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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4-28 01:24:58

合同书范文

合同书范文(1)

  图书出版合同

  著者(或译者)姓名:

  出版者名称:

  著作稿(或译者)名称:

  本译作原著名称:

  原著者姓名及国籍:

  原出版者姓名及国籍:

  原出版者及出版地点、年份:

  上列著作稿(或译稿)的著者(或译者)和出版者于__年__月___日签订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著作稿(或译稿)的专有出版权由著者(或译者)在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有效期间授予出版者。出版者在此有效期间有权将本著作稿(或译稿)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但未经著者(或译者)同意不向第三者转让出版权。

  第二条 本著作稿(或译稿)系著者(或译者)本人创作(或翻译)的原稿,在日发现剽窃等侵犯他人版权情况,著者(或译者)负全部责任,并适当赔偿出版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二著者(或译者)不得将本著作和,(或译稿)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二者另行出版。著者(或译者)若违反本规定,将适当赔偿出版者经济损失。出版者并可废除本合同。

  第四条 出版奔将按照罔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向著者(或译者)支付稿酬,其本稿酬定为每千字___元。书稿发排后预付稿酬___元,在见到样书后3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

  第五条 出版者将在__年__季度出版本著作稿(或译稿)。如出现出版者本身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需推迟出版日期,出版者应与著者(或译者)另议出版日期。如更改后的出版日期到期著作稿(或译稿)因印刷原因仍未出版,出版者照付基本稿酬,全部稿酬在出书后结算付清。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1〉著作稿(或译稿)由于出版者的原因不能出版,出版者向著者(或译者)支付基本稿酬___%,并将稿件归还著者(或译者〉;

  (2)著作稿(或译稿)由于客观形势变化不能出版,出版者向著者(或译者)支付基本稿酬____%,并将稿件退还著者(或译者),但可保留复制本。上述稿件以后以后如有可能出版,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出版者可保留专有出版权,亦可允许第三者使用此项出版权。

  第七条 出版者加工著作稿(或译稿),若改书名、增加插图、标题、前言后记或对稿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应事先征得著者(或译者)同意并在发稍前退著者(或译者)审定签字,著者(或译者)应按双方议定日期退回原稿。

  第八条 本著作稿(或译稿)的校样,由出版者负责根据著者(或译者)审定签字的原稿校对:著者(或译者)若看校样,只在校样上作个别不影响版面的修改,并在___天内签字后退还出版者。如校样不按期退还或因修改过多(不是由于排版错误或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增加排版费用,著者(或译者)应承担___%(不超过稿酬总额的30%)。

  第九条 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著者(或译者)不低于基本稿酬50%的经济损失。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后,其原稿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1)___天内退还著者(或译者);

  (2)由出版者保留___年后再退还著者(或译者)。

  第十条 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应赠著者(或译者)样书___册。以后每重印一次赠送样书___册,出版者同意著者(或译者)本人在著作(或译作)出版后___月内按批发折扣购书___册。

  第十一条 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一年之内,出版者可自行重印。一年之后出版者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著者(或译者)并送校正本;事者(或读者〉收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例意见通知出版者,否则出版者按原版重印。

  第十二条 本著作(或译作〉如经出版者所在地区总发行机构证实脱销,著者(或译者)有权要求出版者重印,如出版者拒绝重印,或自著者(或译者)提出要求后年内不重印,著者(或译者)有权废除本合同。但本著作(或译作〉属控制发行者除外。

  本著作(或译作)修订本的出版日期和付酬办法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补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三条 本著作(或译作)修订本的出版日期和付酬办法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补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 如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间允许第三者以摘编、选编形式转载本著作(或译作〉,应事先征得著者(或译者)同意,将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抄件寄给著者(或译者),并将从第三者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二付给著者(或译者)。

  第十五条 本著者(或译者)委托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间授权第三者使用下列权利,出版者将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抄件寄著者(或译者)并按下列比例向著者(或译者)支付从第三者所得报酬:

  (

  1)改编一75% ;(

  2)翻译-75%;

  (3)表演一75%;

  (4)播放-80%;

  (5)录音录像-80%;

  (6)摄制影片一80%。(此条供选择用)

  第十六条 如一方认为对方违反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双方同意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调解,也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我社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年,在___年内我社享有本书的专有出版权。伍何一方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是否延长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本合同条款需补充、更改,由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订合同人

  著者(或译者) 出版者

  (签字〉(签字〉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合同书范文(2)

  ××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定书

  (81) 字第 号

  申诉方:××县丰收公社富裕大队

  代理人:孟××男 50岁 会计

  被诉方:××果品公司

  代理人:王××男 40岁 业务员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签订西瓜合同十万斤,货发到被诉方火车站后,由于质量和价格问题被诉方拒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申诉方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五日申请仲裁。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被诉方申请,本会特裁定如下:

  ××果品公司应于八月八日前将存放在某火车站的十万斤西瓜按质论价先行变卖,保存价款,嗣后处理,特此裁定。

  仲裁员: 赵××

  ×年×月×日(印章)

  书记员: 周××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1

合同书范文(3)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是: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同一合同纠纷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一案两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适当履行《全风干面姜购销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是原告方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本院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一案两立的理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本案诉及的《全风干面姜购销合同》的货款纠纷,对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未作处理,并告知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所以本案不属重复立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林秋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合同书范文(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晓音

合同书范文(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玖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8号601室房屋也已完成过户,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余下佣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陈忠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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